关于下发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六项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
淮人社〔2014〕50号
关于印发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6项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社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为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依法行政相关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六项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现予以下发,望各科室、单位遵照执行。
1.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3.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4.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听证程序规定
5.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
6.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本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三)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建设,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局政策法规科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承担行政复议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定的审查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六)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七)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八)对本局或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其他行政复议相关事宜。
第五条 本局有关业务单位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业务政策和数据;
(二)参与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三)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参与行政复议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政策法规科提出,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召集相关业务科室讨论研究;必要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一)疑难、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且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意见;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认为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认为本局下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认为本局下属其他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具体参照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本局下属单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一)书面申请的,应当向本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口头申请的,由承办人员进行笔录。承办人员应核实申请人身份,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注明收到日期,由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经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局下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 本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进行案件登记,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七条 审查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经局分管领导签字批示后具体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受理后,由局政策法规科进行立案,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本局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本局认为必要时,案件承办人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取证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本局委托鉴定、勘验机构进鉴定、勘验。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承办人认为必要时,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会同局相关科室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方案和听证提纲,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实施。听证方法参照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经向本局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后,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局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过审查,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应当会同相关科室提出处理意见。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或者局长办公会通过后,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本局应当自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终止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适于调解的行政纠纷,本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本局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赔偿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应当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本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局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中止、终止、决定、时限、执行、应诉等其他事项,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复议结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下发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由分管局长签字后进行结案。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和《安徽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皖府法〔2009 〕63号)要求整理归档材料,并统一装订成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局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国法函[2008]196号)。
第四十三条 本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在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向局长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本局工作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可以启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具体参照本局相关规定。
发现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发现其工作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可以向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规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社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社局机关或下属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社局或其下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社局组织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单位,是指上述行政应诉中的被告。
第四条 应诉单位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五条 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是市人社局行政应诉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协调、组织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三)配合或参加应诉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撰写或配合诉讼代理人撰写答辩状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以及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第八条 应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24小时内交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查。政策法规科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发现问题时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对行政应诉案件审查通过后,通知应诉单位报送应诉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十条 应诉单位应当在接到政策法规科通知后,2日内提供行政应诉答辩书、应诉证据等材料,并按照要求派员配合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法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每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上级部门要求由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2件以上(含5件)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件;5件以上(含5件)的,不得少于2件。
第十二条 应诉单位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必须办理委托手续签署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间等,并加盖应诉单位行政印章。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10日内,组织撰写答辩书、制定出庭答辩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由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提交材料具体为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日期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出庭应诉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应诉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科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应诉单位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应诉单位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应诉单位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参加行政案件审理的旁听。
第二十三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仪表整洁庄重,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二十四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应诉人员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二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应诉单位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决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诉单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应诉单位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诉单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实现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决策者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决策的。
第七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责令辞职;
(六)行政决策行为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显著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轻微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情节轻微,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对于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较重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四)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决策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止决策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决策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有效阻止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决策过错发生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监察室、人事教育科、政策法规科联合组织实施。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全面性,保障和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有效实施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科室及受局机关委托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办案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申请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申请听证的受理及组织实施工作。听证主持人由局领导担任,或局领导指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听证的范围及条件:
(一)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重大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个体经营者罚款2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对于第四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在《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听证申请书;
(二)自然人、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及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收到听证受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局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听证事项和有关听证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组成,交代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审查工作人员、当事人辨论;
(七)审查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勘验的;
(五)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各方意见,提出听证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反馈办案机构。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听证费用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决策行为,明确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局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送审稿);
(二)编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总结;
(三)制定以本局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或本局起草、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转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算、重大资金安排;
(五)研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全市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要政策措施;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认为应当列为重大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行政事项,可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择优决策,但其决策内容应当向行政首长报告。
人事任免、外事工作、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局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局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杭州和促进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局重大决策通过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局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决定。需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决定的,按照本机关局长办公会和局务会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机关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本机关分管领导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经局长办公会决定,由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本机关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条 局有关处室(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局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处室(单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相关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和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施行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处室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可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局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前,应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提前送其他局领导审阅。
涉及法律法规政策的事务,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提交审议前,应当先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的局重大决策事项议题,由局长确定。
第十七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应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有风险预测报告和防范预案;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须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上述送审资料,应当按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局办公室。
第十八条 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局重大决策事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局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本机关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局办公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本机关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分管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本机关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进行决策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及时将决策事项执行情况向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会同纪委(监察室)和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局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局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局办公室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机关重大决策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长或分管局长报告,并书面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行政首长可以根据执行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行政首长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本机关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处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本机关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处室违反本办法,导致本机关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淮府法领办〔2010〕3号)和《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是指对本局各科室(局属单位)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等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的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组织领导。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二)行政审批工作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
(五)工作人员法制培训和教育工作情况;
(六)落实普法宣传工作情况;
(七)依法行政信息报送发布情况;
(八)依法行政相关案卷规范化工作情况;
(九)行政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十)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工作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评议考核依法行政工内容。
第六条 评议考核方法和注意事项。
(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结合年度目标考核一并进行。每年11月份各科室(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逐项对照《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自我评分评估,形成书面自评报告报送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考核周期为上年的12月至当年的11月。
(二)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结合行政执法年度监督检查,采取听取被评议考核单位情况汇报、抽查行政执法文书(案卷)、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网上或问卷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科室(局属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评议考核,考核结果按所得分数分为A、B、C三个等次(即较好、一般、不够好)反馈被评估考核科室(单位)。
(三)各科室(局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先进科室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达到A等次的,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C等次的科室(局属单位)及科室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取消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七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告知各有关科室(单位)。各有关科室(单位)应迅速予以整改,并于20日内将整改情况向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报告。
第八条 对有关科室(单位)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考评 项目 |
序 号 |
考评内容 |
分 值 |
自测评分 |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12分) |
1 |
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有计划,按时组织实施 |
2 |
|
2 |
明确依法行政工作负责人,每年至少召开1次依法行政主题会议,研究依法行政工作问题 |
2 |
||
3 |
组织开展依法行政督促、检查活动 |
2 |
||
4 |
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制定具体创建方案,做好创建活动跟踪落实、督查。或者年度内至少有一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新举措。 |
6 |
||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8分) |
5 |
明确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和规则 |
3 |
|
6 |
认真执行重大决策听取公众意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
2 |
||
7 |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率达到100% |
2 |
||
(三)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15分) |
8 |
年初应当向政策法规科报送立项,提交立项申请书。 |
4 |
|
9 |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资料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查 |
4 |
||
10 |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起草科室应当在5 日内将备案材料报政策法规科 |
4 |
||
11 |
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
3 |
||
(四)深化行政管理和执法体制改革(11分) |
12 |
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活动,重点清理本部门与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相关联的前置性收费项目 |
3 |
|
13 |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 |
3 |
||
14 |
落实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服务项目集中办理、限时办结制度,行政审批绿色通道运行畅通 |
5 |
||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7分) |
15 |
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合法的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而非内设机构; |
3 |
|
16 |
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按规定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并申领行政执法证; |
3 |
||
17 |
执法行为文明,无吃、拿、卡、要及粗暴、野蛮执法行为; |
2 |
||
18 |
完善行政执法基准制度,严格执行已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权规定; |
2 |
||
19 |
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程序,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
3 |
||
20 |
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活动; |
2 |
||
21 |
严格执行罚缴相分离制度。 |
2 |
||
(六)强化对依法行政的监督(14分) |
22 |
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按规定报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
4 |
|
23 |
建立了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予以考核的,分值5分。没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不进行相应考核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
4 |
||
24 |
建立了本部门错案追究制度的,分值4分。未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
3 |
||
25 |
自觉接受监督(法制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监督),及时纠正存在问题的,分值4分,否则扣4分。 |
3 |
||
(七)做好行政应诉以及其它涉法事务工作(8分) |
26 |
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意见书、建议书,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司法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 |
3 |
|
27 |
积极做好行政纠纷调解和解工作 |
3 |
||
28 |
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证据采集工作 |
2 |
||
(八)加强依法行政学习宣传培训(15分) |
29 |
制定年度依法行政宣传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宣传培训内容、主要对象、方式方法和基本要求,并认真组织实施; |
3 |
|
30 |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依法行政宣传; |
3 |
||
31 |
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坚持部门负责人集体学法; |
3 |
||
32 |
落实依法行政信息报送发布制度; |
3 |
||
33 |
落实集中培训制度,组织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专业法律知识轮训,新法律法规公布后、施行前,要组织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专题培训和考试。 |
3 |
||
考核综合奖罚 |
扣分项 |
1、本部门因违法、不当行政决策受到问责的每件次扣2 分; 2、因发生严重违法决策、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违 法执法等违法行政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发生1 件扣5分; 3、本部门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被撤销或者被确定违法,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每件扣2 分,累计扣分不得超过10 分。 |
||
加分项 |
1、本部门工作受到国家、省、市依法行政或者行政执法方面表彰的,分别增加4分、3 分、2 分,累计加分不得超过5分,且增加后考核总分不得突破100 分。 |
|||
合计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