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行政监督 保障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系列学习宣传(8)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被监督单位的配合义务,明确了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报复陷害行为的处理。
本期,我们来共同学习了解相关规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