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时效限制吗?
最近, 在李女士的一再坚持下, 公司终于向其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有了这一纸证明,李女士总算不用担心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了。 她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李女士系某销售公司市场部副经理,2008年10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由底薪5000元、经理补贴1000元和业务提成构成。 但是,公司一直没有与李女士签订劳动合同, 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今年6月11日, 因个人原因, 李女士向该销售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单位在其多次要求下,也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其后, 李女士委托律师出面, 要求公司补缴自她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社会保险费, 公司同意为李女士缴纳, 但是对于她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却以 “请求过时效”而拒绝支付。
今年7月22日, 李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那么, 李女士的请求能否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呢?
点评: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双倍工资争议,焦点就在于超过一年后, 劳动者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还能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 第82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 李女士2008年10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由于销售公司一直未与李女士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 的应支付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第1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 如果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李女士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 这也就是说, 她提起仲裁的最迟时间应为2010年9月30日。但是李女士于2014年7月22日才向仲裁部门递交申诉,因此, 按照这一规定来说, 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当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第4款也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 劳动关系终止的, 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这一规定,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是不受一年期时效限制的,只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就可以。
那么双倍工资差额是不是属于 “劳动报酬” 范畴呢? 所谓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货币性工资待遇。 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 “双倍工资”中的那一倍工资, 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而是用人单位因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受到的惩罚。 这也就是说, 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义务就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对劳动者被侵权的一种补偿。无论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都不是劳动报酬。 因此, 当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双倍工资时, 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李女士系某销售公司市场部副经理,2008年10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由底薪5000元、经理补贴1000元和业务提成构成。 但是,公司一直没有与李女士签订劳动合同, 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今年6月11日, 因个人原因, 李女士向该销售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单位在其多次要求下,也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其后, 李女士委托律师出面, 要求公司补缴自她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社会保险费, 公司同意为李女士缴纳, 但是对于她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却以 “请求过时效”而拒绝支付。
今年7月22日, 李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那么, 李女士的请求能否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呢?
点评: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双倍工资争议,焦点就在于超过一年后, 劳动者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还能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 第82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 李女士2008年10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由于销售公司一直未与李女士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 的应支付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第1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 如果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李女士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 这也就是说, 她提起仲裁的最迟时间应为2010年9月30日。但是李女士于2014年7月22日才向仲裁部门递交申诉,因此, 按照这一规定来说, 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当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第4款也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 劳动关系终止的, 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这一规定,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是不受一年期时效限制的,只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就可以。
那么双倍工资差额是不是属于 “劳动报酬” 范畴呢? 所谓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货币性工资待遇。 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 “双倍工资”中的那一倍工资, 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而是用人单位因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受到的惩罚。 这也就是说, 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义务就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对劳动者被侵权的一种补偿。无论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都不是劳动报酬。 因此, 当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双倍工资时, 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