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方应依法退回被派遣职工
案例: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经营性合同,那么,双方是否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退工条件呢?
解读:《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工退工的情形,即确定了派遣工退工条件的法定性原则,即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给劳务派遣公司: (一)用工单位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不允许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其他的退工条件。但是,在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被派遣员工三方都同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来退工。
同时,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工退工保护原则,即劳务派遣工有下列情形的:(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情形下,不允许用工单位将其退给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上述情形结束后方可将其退给劳务派遣公司。
解读:《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工退工的情形,即确定了派遣工退工条件的法定性原则,即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给劳务派遣公司: (一)用工单位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不允许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其他的退工条件。但是,在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被派遣员工三方都同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来退工。
同时,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工退工保护原则,即劳务派遣工有下列情形的:(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情形下,不允许用工单位将其退给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上述情形结束后方可将其退给劳务派遣公司。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