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174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做好参保人员跨制度衔接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广泛宣传《暂行办法》政策精神。《暂行办法》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要主动联系并配合媒体广泛宣传,使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了解政策,确保《害行办法》落实到位。
二、准确把握跨省以及省内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具体政策。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申请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遇以下情况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最后参保地在省内,且各参保地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归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并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办理衔接手续;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最后参保地在省外,且各参保地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该参保人员户籍地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归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并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衔接手续。
三、切实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服务工作。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程要求,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的原则,切实加强与其他社保经办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增强以人为本、方便群众意识,简化办理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参保人员社保关系衔接工作,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四、各地过去自行制定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办法自《暂行办法》实施日起废止,并处理好相关问题。
附件:1.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3.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4年6月6日
附件一: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