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的通知
为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加强对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以局名义对外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内部人事管理、资产管理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文件;内部的工作制度,会议纪要,请示、汇报等不作为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组织起草
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业务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二)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三)听取意见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以及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四)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五)报请制定
报请局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1份(附电子文本);
2.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3.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1份;
4.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1份;
5.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局办公室应当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
局办公室应当将起草部门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2.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3.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4.是否违反本制度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
5.是否按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6.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相关科室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署公布。
(七)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八)登记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发布。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统一登记。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其他内部文件相混淆。
局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区政府、局门户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九)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政策执行的除外)。如确需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施行的,应当在备案报告的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十)解读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
(十一)有效期制度
起草部门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五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听取意见、会议审议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备案程序)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备案:
(一)报备时限和途径
起草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局办公室备案,由局办公室再报送区法制办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二)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份;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4.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1份;
5.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6.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即时清理。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局办公室科定期对已备案规范性文件提交各起草部门清理。
第八条 (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起草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第九条 (附则)
本制度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