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淮劳鉴[2018] 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21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皖人社秘〔2015〕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当事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本办法规定的由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的其他项目,进行技术性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鉴定办公室在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鉴定办公室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鉴定办公室开展工作;
(五)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评审工作会议,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鉴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鉴定;
(三)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审定意见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依法送达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
(四)处理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来信、来访工作;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的归档和统计,保管工作档案50年;
(六)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聘任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死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非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确认项目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补齐。有特殊情况的,经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办公室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和承担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2号
